(2015)武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毛洪德与被异议人郑加祥执行异议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洪德,郑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申请人毛洪德。申请执行人郑加祥。被执行人毛洪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加祥与被执行人毛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毛洪德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毛洪德称,1、在申请执行人郑加祥与被执行人毛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2009)武执字第441-2号执行裁定书及评估报告都没有收到,执行程序违法;2、拍卖标的物即修建在武陵区河伏镇岩桥村1组的私房一栋不是毛洪德的房屋,且郑加祥一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自愿向郑加祥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09)武执字第44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加祥与被执行人毛洪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2010年1月14日,在常德弘盛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对毛洪德修建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岩桥村1组的私房一栋进行了公开拍卖,郑加祥以170000元的价格竞买购得。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武执字第4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岩桥村1组的由被执行人毛洪德修建的私房1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郑加祥所有”。2010年1月29日,本院向郑加祥、毛洪德发出了(2009)武执字第441-2号执行裁定书。毛洪德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毛洪德所提执行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即由毛洪德修建的位于武陵区河伏镇岩桥村1组的私房1栋经公开拍卖程序已由郑加祥竞买所得,本院依据常德弘盛拍卖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郑加祥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作出的(2009)武执字第441-2号执行裁定书,系对拍卖引起的法律后果的确认,本院并依照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且针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结,异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毛洪德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盛 辉审判员 邓二喜审判员 曾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