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1组、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村民委员会、沙德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1组,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村民委员会,沙德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1组。负责人金正根,代理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洪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沙德才,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曙光镇。委托代理人赵雨春,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1组(以下简称六八石村1组)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八石村)、沙德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1组诉称,2012年4月11日,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村书记具元德在被撤销村书记职务后,未与新任领导交接前,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以前承包给第三人的29亩林地和15亩机动地重新无偿承包给第三人使用,承包期限为24年(自2012年4月1日起到2035年4月1日止)。该承包合同签订时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现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1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推选金正根作为诉讼负责人,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土地归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1组集体所有,要求第三人沙德才给付二年林地承包费290元、机动地承包费9000元,合计9290元。原审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事情发生在2012年,那时孙洪发任职村党支部副书记,原来的书记一直没辞职,从韩国回来之后辞职,当年的地是允许种玉米两年,2012年合同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做了一些变更。对于解除合同,我们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原审第三人沙德才辩称,第三人和焦晓田、邓作库于2001年3月1日与六八石村签订承包合同,共承包荒地300亩,承包费三家共4.2万元,承包期限为2001年至2027年。其中沙德才承包100亩,交纳承包费1.8万元,焦晓田是6000元,邓作库是1.8万元,承包方案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沙德才从2001年9月1日开始承包一直经营到2012年,在2012年双方在能否种玉米问题上发生纠纷,双方为有效的解决纠纷,于2012年4月11日在原告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六八石村把承包亩数由100亩缩减到44亩,交纳的1.8万元不退,承包期延长8年。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第三人与六八石村2012年4月11日的合同是变更合同,无需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2001年合同每年每亩承包费增加为13.5元,不仅没损害集体利益,反而是更大的维护了集体利益。所以2012年合同根本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讼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被告六八石村将六八石村1组荒山和一部分机动地以4.5万元承包给焦晓田、邓作库和第三人沙德才,其中第三人交了承包费1.8万元。2011年,由于第三人没有做到退耕还林,受到林业部门的处罚,被告六八石村收回第三人原来的承包地,在2012年4月11日,被告六八石村将第三人原来种植的林地29亩和在册耕地15亩重新承包给第三人沙德才,对原来第三人交纳的承包费未退,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因是作为以前合同的补偿。原告六八石村1组于2014年3月31日来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六八石村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收回土地归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1组集体所有,要求第三人沙德才给付二年林地承包费290元和机动地承包费9000元,合计929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八石村与第三人沙德才2012年4月11日签订合同中的林地29亩和机耕地15亩,是原第三人和被告于2001年所签承包合同之内的林地和机耕地,第三人在承包林地29亩中按规定植树,没有违反林业政策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原来未植树的承包林地,已被被告六八石村收回另行承包他人,第三人现在承包的林地和机耕地都是原来第三人承包的林地和机耕地,承包合同应履行到2026年9月1日止为宜,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延期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收回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并给付费用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遂判决:一、2012年4月11日被告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沙德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无效;二、被告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沙德才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沙德才现种植林地29亩和机耕地15亩)至2026年9月1日履行终止结束;三、驳回原告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1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六八石村1组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201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六八石村与被上诉人沙德才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原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前后矛盾。2012年的承包合同因被上诉人六八石村不是承包土地的所有人,该合同又没有经过上诉人小组村民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合同应整体无效。而原审判决第一项却判决“2012年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无效,属合同部分无效,判决前后矛盾。2012年承包合同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是双方承包土地的期限和承包费用问题,依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属于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可缺少的基本条款,缺少了这两个条款,此承包合同就无法实际履行。所以原审法院既然判决确认2012年承包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无效,就造成该合同的基本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2012年的承包合同不是补充合同,是二被上诉人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和通常合同惯例,新合同取代老合同,这说明老承包合同已经作废。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老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沙德才是否违反林业政策和存在违法行为的认定前后矛盾;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原审判决第8页既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机动地15亩,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那么就应该依照上述机动地承包的法定期限处理本案。而原审判决却判决机动地的承包期限为25年,完全超出了法院的最长承包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该15亩机动地,从2001年9月1日至今一直被沙德才占用已有13年之久,严重超出机动地的法定最高承包期限,所以该15亩机动地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履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六八石村答辩认为,沙德才原来所交的承包费1.8万元没有退回来,后村委会书记又完善了合同。认为一审判决合理。被上诉人沙德才答辩认为,2012年4月11日的承包合同是在200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基础上的变更补充合同。2001年的合同是有效合同,2012年合同对2001年合同由原来三个人承包的300亩,其中沙德才的100亩缩减为34亩,一审判决是对整体合同的一部分进行调整,完全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2012年是补充变更合同无需召开村民会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退耕还林,被上诉人承包的29亩林地中一直种树,从没有违反林业政策的违法行为,这29亩与其它地是两个地块。《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条例是2005年施行的,合同是2001年签订的,所以上诉人关于机动地承包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1年9月1日,被上诉人沙德才、案外人焦晓田、邓作库三人与六八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村民会议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300亩、承包期间为2001年至2026年,其中包含本案诉争沙德才承包的29亩林地及15亩机耕地,沙德才已履行合同并进行相应投入,对此部分应按承包合同约定予以保护。由于201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与2001年承包合同的约定相抵触,原审法院对该抵触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第二项实质是对2001年承包合同的确认及保护,亦是对上诉人要求收回承包土地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的裁判,并未超出审理范围。上诉人六八石村一组主张根据2012年4月11日的承包合同,说明沙德才自愿同意解除原承包合同(2001年合同),对该主张沙德才不予认可,上诉人六八石村一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2001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不宜强行调整。故上诉人主张诉争15亩机动地超出法定最高承包期限,没有必要继续履行,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1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