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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向延华抢劫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000号罪犯向延华,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向延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沪高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06年1月25日、2007年9月21日裁定对其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2011年7月4日、2013年5月30日裁定对其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向延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向延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决判处的罚金5000元未缴纳,也未退犯罪所得赃款6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延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心平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陈胜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