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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许某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赵堂村。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某某,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白秋村南武营。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11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尹某某脾气暴躁,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8000元,此后,原告又给了被告20000元现金,婚后,原告又给被告家3000元用于被告在回门时请客用,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金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退还原告的31000元彩礼。分居后,我在娘家住了几年,因为身体不好,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我一直在吃药。我与原告在2011年3月份结婚,婚后生活了一年,平时在一起生活,原告就经常打我,怀孕后原告还不时动手打我,致使小孩流产。2012年过完年后,我就与原告分居一直到现在。结婚时,原告就给我2万元的彩礼,后来我将这2万元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了。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我医疗费、生活费和生活补偿金4万元。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许西瑞系原告姑姑,其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3月份借给原告2万元,原告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但无书面借条。3、证人许海学系原告二姑爷,其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农历3月许西瑞借给原告1万元,未写书面借条,原告未予偿还的事实。还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8000元现金,然后又送给被告2万元彩礼,当时我是媒人,在现场,且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4、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均有异议,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是被告只收到原告2万元的彩礼。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在新野县残联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在新野县残联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禹州市褚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收据各一份及卧龙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在禹州市褚河乡卫生院和卧龙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被告为治疗精神疾病来往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4、刘太兴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唐河县张店镇白秋大队南武营村村民尹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我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日期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住院30天,住院费用及出院费用共计5260元,特此证明住院医师:刘太兴”,证明被告在禹州市禇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宗万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尹某某从2012年初到2013年4月份一直在我店抓中药,共计陆仟捌佰多元,特此证明,官庄动物医院2013年4月3日,宗万昌”,证明被告在官庄动物医院抓中药治疗的事实。6、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我因看病住院向二表姐借4000元,落款人:尹某某2014年5月15日”,“借条我因看病住院借三姐4000元,落款人:尹某某,2014年5月12日”,证明被告因住院分别向其二表姐和三姐各借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共6份证据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在婚前就有精神疾病,与原告无关,被告治疗精神病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两份借条的债权人均未出庭接受本院询问,单凭两份书面借条无法认定债权存在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份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随意性,单凭两位证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债务存在的真实性,故对第2、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1、2、3、4、5、6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真实、有效,虽然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能够证明被告治疗精神疾病的事实,故对第1、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将依法酌情裁判;对第4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两份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均属于个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6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两份借条的债权人均未出庭接受本院询问,单凭两份书面借条无法认定债权存在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彩礼金数额,被告认可原告支付2万元彩礼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11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彩礼金,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12月份,原告曾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同意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院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支付被告彩礼金造成其生活困难,故原告的返还彩礼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返还彩礼金的情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为治疗该病往返于多个医院进行治疗,并花费大量医疗费,现被告生活困难,经济来源主要靠亲戚接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4万元的经济帮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支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现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被告又患有精神疾病,生活困难,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经济状况及收入来源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许某某和被告尹某某离婚。2、原告许某某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8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俊凡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于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