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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村村民陈某丙家门前,与陈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铁锨将陈某丙右胳膊打伤。经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灵璧县娄庄镇峨山村乱陈庄自家门前猪圈附近,与被害人陈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铁锨将被害人陈某丙的右胳膊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人周某、陈某乙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二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雅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