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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同杰与王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杰,王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82号原告:吴同杰,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汝绅,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同杰诉被告王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汝绅、被告王昊及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杰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内的方圆搅拌站里因工资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竟拎起一个开水瓶砸向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烫伤,并住院治疗6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41元、误工费4658元、护理费60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20345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本案发生的缘由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在本案中也受伤了,被告保留反诉及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吴同杰雇佣的被告王昊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内的方圆搅拌站里向原告索要未结清的工资,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冲突中被告拎起路边的一个开水瓶砸向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烫伤,后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1641元,医嘱建休1个月。另查,原告从事建筑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挂靠协议、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原告拖欠劳务工资,在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对待事态的发展,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是事情的起因,被告用开水瓶砸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应对于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申请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6。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641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6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707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606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406.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故按照44677元/年计算,44677元/年÷365天/年×36天);6、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述费用合计为16993.5元,由被告赔付原告10196.1元(16993.5元×6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同杰相关经济损失10196.1元;二、驳回原告吴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吴同杰负担70元,被告王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