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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与李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李伟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3号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恒辉。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忠,男。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峰、被告李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9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付款6000元,仍欠原告货款9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伟忠辩称:《欠条》确实由我出具,还欠对方93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系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鞋、鞋材、皮革的销售。被告李伟忠系惠东县吉隆鹏伟鞋厂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来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000元,由被告李伟忠签名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粤恒隆货款玖万玖仟元正(¥99000元),新伟李伟忠,2014.5.11。”此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付款6000元,并在《欠条》上作了注明。原告对于欠余货款93000元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伟忠名下号牌为粤L×××××丰田牌小型汽车,并提供了担保人闻媚英名下号牌为粤L×××××奥迪牌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李伟忠的人口信息、《欠条》原件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鞋料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000元,有被告李伟忠签名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双方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欠条》为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但被告在结算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930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保全费950元,合共2015元,由被告李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科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