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玉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战,绰号二平,男,1972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朔城区,无业,捕前住朔城区X乡X村。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玉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玉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3日,被告人周玉战在朔城区98宾馆附近分三次向田某某出售冰毒共计4克。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玉战在朔城区98宾馆附近向田XX出售冰毒2克。2014年8月,被告人周玉战在朔城区98宾馆分两次向马某某出售冰毒共计1克。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玉战时,从其租住的朔城区98宾馆328房间内搜出麻古0.82克,冰毒0.15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Malian美眼贴盒1个、烟盒1个、电子秤1个、OPPOT29手机1部、布袋1个证实被告人周玉战被抓获时从其房间内查获的其本人及吸毒人员田某某所有的与毒品相关的物品。二、书证。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周玉战被抓捕归案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玉战、吸毒人员田某某、田XX、马某某的基本情况;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玉战处提取电子称一个、米黄色布质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房卡、红色片状颗粒物、锡纸、手机卡、装有灰褐色粉末的金黄色纸包、黑色OPPO直板手机;扣押清单两份证实从被告人周玉战、吸毒人员田某某处扣押的物品情况;赃物收缴登记表、称重记录证实涉案毒品的收缴及称重情况;照片材料证实涉案被扣押物品的基本情况及其被指认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所缓收证明证实田XX、田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又叫田某,2014年7月份其知道“二平”在98快捷宾馆里卖毒品,便向“二平”购买过三次冰毒共计4克的事实;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其以400元向被告人周玉战购买过冰毒2克的事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周玉战多次购买冰毒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玉战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五、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玉战处查获的可疑白色晶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可疑红色片状物和可疑褐色颗粒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六、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玉战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田某某、田XX、马某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证人田某某、田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玉战系向其二人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周玉战当庭所作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玉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Malian美眼贴盒1个、烟盒1个、电子秤1个、OPPOT29手机1部、布袋1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原审被告人周玉战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玉战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郑 鑫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