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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朱聂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聂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72号罪犯朱聂福,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聂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7914号、第83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聂福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朱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朱聂福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履行全部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收款收据、罪犯履行财产义务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聂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聂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日(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