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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卢春凤与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凤,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卢春凤。委托代理人:马志明、黄洁琼(实习律师),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法定代表人:袁杰。原告卢春凤诉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卢春凤起诉称:自2013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合金丝,截止2013年6月,双方共计发生业务款项34175.9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852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21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6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合金丝,合计价款34175.92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由案外人张家港友和铝业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8521元,且该笔债权实际由原告享有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其反映事实和证据2互相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21元的事实清楚,有在案证据及原告自认付款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2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春凤货款28521元。如果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程 睿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