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小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小刚,俞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石小刚。被执行人俞林龙。原告石小刚与被告俞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俞林龙给付原告石小刚货款446000元,于2014年11月底前支付26000元,自2014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4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原告石小刚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4元,由被告俞林龙承担,并于2014年11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石小刚。至期,因俞林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石小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0084元,执行费为665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俞林龙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别克牌汽车和苏E×××××的奔驰牌汽车各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限制过户��续,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前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对上述车辆进行变现处理。另外,被执行人俞林龙购买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的房屋,本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预查封,但该房产现产证不齐,故暂不宜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俞林龙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俞林龙挂靠在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建江阴市青阳镇迎秀园工程,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俞林龙工程款。经本院核查,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江阴市城市���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俞林龙工程款7500000元,并不结欠俞林龙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明细分类账。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查明的上述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章伟代理审判员 唐韧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