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尹某,农民。原告吴某诉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在天海商贸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缺乏沟通,婚后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被告懒散无上进心,没有家庭责任感,我已无心与被告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分居长达八个月之久,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7月起,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双方应有充分的了解,是存在感情基础的,婚后在相处中有一些磕磕绊绊,是婚姻生活的常态。生活中双方应有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要正确面对家庭矛盾,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