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崇生与殷德富、孙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杨崇生,居民。被告殷德富,农民。被告孙洪芳,农民。原告杨崇生诉被告殷德富、孙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德富、孙洪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殷德富、孙洪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殷德富、孙洪芳共同向原告杨崇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现向杨崇生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21.9‰,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逾期不还利率加倍”。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殷德富、孙洪芳向原告借款,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两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已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德富、孙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崇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殷德富、孙洪芳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