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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长沙华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湖南湘约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华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湖南湘约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651号原告长沙华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9号凯华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周则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湖南湘约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2号三重大厦1502房。法定代表人胡卉。原告长沙市华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湘约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创业富民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创业富民等项目撰写材料,并约定按立项资助的到账资金金额的30%收取技术服务报酬,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服务报酬,原告每天可收取滞纳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撰写“美景相约旅游湘约天下VIP卡的推广与销售”,项目立项后,该项目得到3万元无偿资助,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9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滞纳金为28万元。原告基于被告不易,仅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9000元及滞纳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申报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撰写创业富民项目的相关材料,并办理申请国家项目资金的相关手续,被告按立项资助总金额的30%支付原告报酬,支付时间为金额到账后3日内,如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款的日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撰写了《美景相约旅游湘约天下VIP卡的推广与销售》的申报材料,申报金额为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长沙市创业办在网上公布了2012年度第二批长沙市创业富民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公司)名单,其中被告公司拟扶持额度为3万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了3万元的专项资金资助。原告因被告收到拨款后未支付原告服务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项目申报技术服务协议书》、申报材料、2012年第二批长沙市创业富民专项资金资助名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申报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项目申报技术服务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撰写创业富民项目的相关材料,并办理申请国家项目资金的相关手续,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立项资助总金额的30%支付原告服务费9000元(30000元×3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项目申报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资助金额到账后3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逾期支付,被告应按应付款的日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过高,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约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华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元及滞纳金(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沙华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湖南湘约天下文化��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