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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兰与被告陈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兰,陈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陈小兰,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和和,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小兰诉被告陈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被告陈和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兰诉称,2013年11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陈和和驾驶苏A×××××重型货车行驶至阳江镇西莲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陈小兰受伤,三轮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和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离断伤、左枕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被告陈和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和和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28809.4元。被告陈和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但现已转卖给他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服装厂上班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曾自述其与丈夫从事水产养殖,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从未讲过其在服装厂上班;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2202.5元、护理费2380元、现金10000元,合计34582.5元,请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和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需扣除15%的免赔额;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份,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陈和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票据金额计算,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应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可12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认可106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9时10分许,陈和和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高淳区阳江镇西莲村路段与陈小兰驾驶的正三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小兰受伤,三轮电瓶车损坏。陈小兰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离断伤、左枕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又至该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4697.9元(其中陈小兰支付2495.4元,陈和和支付22202.5元)。住院期间,陈和和聘请护工护理陈小兰17天,并以14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工费238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和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陈小兰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陈小兰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陈和和另支付陈小兰现金10000元,陈小兰对其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160元。后陈小兰于2014年7月份开始多次至交警部门请求组织调解,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另查明,陈小兰系高淳区阳江镇西莲村村民。陈和和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保险公司对陈小兰受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了审核,金额4639.38元,陈和和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车辆维修票据、陈和和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陈和和支付护工的护理费收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审核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多次至交警部门请求组织调解,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至交警部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故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陈和和主张过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本院确认为24697.9元。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举证的江苏国裕服饰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未载明工作起止时间,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佐证,故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33元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事故受损,其已支付维修费1160元,保险公司虽已定损,但未明确损失部位及定损费用明细,故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确定其车损。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46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500元;5、误工费11643.7元(28333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800元;7、车损1160元;8、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45267.6元。陈和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16943.7元、车损1160元,合计28103.7元。保险公司审核非医保费用为4639.38元,陈和和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陈和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机动车方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15603.9元及鉴定费1560元,由陈小兰承担20%,陈和和承担80%即赔偿13731.12元。因陈和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陈和和的赔偿款13731.12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455.87元{[13731.12元-(1560元×80%)-(4639.38元×80%)]×85%},余款6275.25元由陈和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35559.57元。陈和和支付承担护理费标准140元/天超过原告主张的50元/天,故本案中应视为被告陈和和支付的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陈和和另支付原告医药费22202.5元,现金10000元,共合计33052.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6275.25元,原告应返还陈和和2677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小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35559.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陈和和赔偿陈小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6275.25元,已支付33052.5元,陈小兰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陈和和26777.25元;三、驳回陈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元,由陈小兰负担76元,陈和和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