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华与李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蔡华,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李福民,男,汉族,农民。原告蔡华与被告李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60000元,约定20天内偿还借款。上述两笔借款,经我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人处的签字也是我自己所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20天偿还,被告将20天的利息已付清后本金160000元至今未还;2、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此款已结清。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已偿还完毕。2014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20天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将20天的利息已付清,本金16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福民为原告蔡华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和数额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华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900元,邮寄费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娃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