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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小琴与胡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琴,胡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周小琴,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宣永祥,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胡雷,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原告周小琴与被告胡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月6日,被告胡雷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琴及委托代理人宣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琴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615弄24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他公用事业费(保洁保安费)由被告承担。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800元。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房租及押金。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提出立即终止合同,被告拒不配合。并且,原告多次发现次承租人在系争房屋内私拉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0003908号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且归还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押金直接抵扣)及房屋租金和使用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保洁保安费477元。被告胡雷未到庭。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2012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2,800元;先付后住,按季结算;乙方另支付给甲方押金2,800元。保洁保安费由乙方承担。承租期内,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2,800元,租金支付至2014年6月19日。2013年2月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余甄豪。庭审中,原告提供保洁保安费凭证3张,称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保洁保安费47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返还押金2,800元,鉴于次承租人于2015年1月30日将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回房屋,故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2015年5月18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书面裁定被告的反诉请求视为撤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保洁保安费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但被告在签约后,即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人,之后又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和保洁保安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违约金、保洁保安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搬离且归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以及同意返还押金2,8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小琴与被告胡雷就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615弄24号401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琴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每月2,800元计算);三、被告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琴违约金2,800元;四、被告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琴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保洁保安费477元;五、原告周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雷押金2,800元,该金额可与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金额折抵。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胡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