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胜年与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周垒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胜年,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周垒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德全,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山东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垒群,农民。委托代理人介广庆,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胜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民委员会(甲方),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乙方),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因招商引资上项目需要,丙方需征用甲方土地,经甲方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双方本着公正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丙方租用甲方土地,属金乡县胡集镇招商引资项目,须在胡集镇工商注册、税务登记。2、甲方将位于本村105国道西侧的土地租赁给丙方使用。具体位置是:南周村105国道西、634公里橛南440米处往西102.7米处为该土地的东北角基点,总计48.172亩(附:详细位置图)。3、甲方负责征地工作,确保丙方在建设、生产、经营中没有土地纠纷。否则,由甲方和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丙方损失。4、租期四十年(从二零一零年7月1日至二零五零年7月1日),租金每亩每年人民币两千元整(2000元),先付款后用地,并随胡集镇的租地价格增加而增加。同等条件用工甲方优先。所租土地中的二零一零年青苗、树木、养鸡棚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补偿。合同签订、补偿后,坟头、树木、养鸡棚等附属物于二十日内必须迁出,若不能按时迁出,按照已迁出处理。由甲、乙方每日承担一千元(1000元)的违约金。如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由乙方负责支付。5、付款方式:丙方通过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一次付三年,每三年一付,每次共计289032元,于应付款年度的7月20日前付清,每推迟一天另加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一次付款应付411824元,包括第一个3年的土地租金(289032元)、青苗补偿(81892元)、机井两眼(12000元)、坟头(3900元)、树木(1000元)、养鸡棚(24000元)等附属物的补偿以及本合同第16条约定的垫付部分。6、由乙方监督甲方把租金和款项发地到土地租赁户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缓发。否则,由乙方处理善后工作,由甲、乙双方承担责任。因此给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7、协议到期后,丙方如继续使用,双方另行商定,同等条件丙方优先。8、根据上级规定要求或招商引资项目需要,丙方可以随时一次性买断该宗土地使用权,并随当年的征地价格进行一次性支付,租金不再支付,本租赁合同自行终止。丙方预付的土地租金从一次性买断的资金中扣除。在租赁期内,如果因丙方问题不再使用该宗土地,丙方除负违约责任外,无条件负责该宗土地的复耕。如甲方、乙方使丙方不能使用土地,影响正常经营,将承担基本建设、人工工资、水电消耗、设备搬迁等费用。9、甲方和乙方要为丙方的建设、生产经营提供宽松、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和优质服务,协助办理各种证照手续。丙方提供、出具相关要件,并承担办证费用,让丙方充分享受到金乡县委、县政府制定出台的优惠政策。10、丙方在依法正常经营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丙方的生产经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和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一切责任。11、合同签订后,丙方尽快投资建设,尽快建成投产,不得闲置土地。否则,丙方除负法律责任外,甲方有收回土地的权利。12、丙方对租赁的土地在没有买断前,只有使用权,不准出让、转租、变卖、抵押。但是可以联营、合作。13、丙方在租期内发生的生产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14、乙方负责丙方租用期间路、水、电的协调工作,并保证正常通行、通水、通电。15、丙方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搞好安全生产,并对安全生产负责。16、其他约定:(1)该宗土地的西北角地块(5.4亩)尚未变更为一般农田,在上级检查、航拍等过程中,丙方要积极配合乙方的安排,在此基础上,如因未变更的原因造成丙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2)该宗土地内有两个养鸡大棚,协商评估价格为24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乙方负责4000元,丙方负责2万元,进行一次性补偿。鉴于乙方财政困难,应该由乙方承担的4000元,先由丙方垫支,待丙方产生税收后,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再把该4000元返还给丙方。(3)由于征地原因,所征地块的南边剩了三尖子地块一宗,约亩。由于面价较小,无法耕种,为照顾群众利益,由丙方以实际面积和同等价格先租,租金每年2000元。鉴于乙方财政困难,该租金先由丙方垫支,待丙方产生税收后,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每年返还2000元给丙方,并延续到合同到期。(4)该宗土地内有坟头5个,丙方按上级规定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于其他原因,由乙方出资每个坟头再一次性补偿1000元,共计5000元,仍先由丙方垫支,待丙方产生税收后,再返还给丙方。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均依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垒群将合同约定取得的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两眼机井、坟头、树木、养鸡棚等附属物的补偿款共计411824元,发放给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的部分村民。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原告周胜年的土地0.9亩,按约定应取得该土地租金5400元、青苗款1530元。其中青苗款1530元原告周胜年已领取,土地租金至今未领取。对原告周胜年未得到该款的原因,周垒群称系周胜年不同意租赁土地,不同意领取相应款项,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一直由周胜年使用,村里用该款支付了其他费用。周胜年称村里找的推土机将其家的青苗都铲除了,2011年春节后恢复的耕种,找周垒群领取土地租金时,周垒群说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至今未得到。另查明,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未实际使用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土地,周垒群后来不再担任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离任后其经手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补偿款、租赁费等费用已与其村和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结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因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未实际使用,且该土地均已恢复耕种,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对先期工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为半年的租赁费,系900元(0.9亩×2000元/年/亩×0.5年)。被告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依合同取得了青苗补偿费及土地租赁费有义务向存在耕种土地损失的原告予以补偿。周垒群在任村主任期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领取、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离任后已将该款项交接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青苗补偿费及租赁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胜年土地租赁费损失900元;二、驳回原告周胜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周胜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周垒群已将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等20多户村民的土地租赁费及青苗补偿费领取完毕,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垒群离任后将补偿费等已与村委会和胡集镇政府结清的事实是错误的。二、除上诉人及周波、周永生、万福来之外的其他出租户已将青苗补偿费和三年的土地租赁费从被上诉人周垒群手中领取完毕,上诉人应当享有与其他土地出租户同样的权利,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租赁费9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村委会与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均依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时任村委会主任周垒群领取租赁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发放给了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的部分村民,周垒群离任后已代表村委会与胡集镇政府将租赁费和补偿费结清,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与租赁土地所涉全体村民结清补偿费。二、土地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虽然前期准备工作损害了村民的青苗,但上诉人认可2011年春节后恢复了耕种,实际只使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半年的时间,一审判决赔偿半年的土地租赁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三年的土地租赁费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周垒群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周垒群在任村主任期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领取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且在离任后已将该款项交接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二、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直由原承包户耕种,没有影响承包户的收益,也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已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民委员会(甲方)、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乙方)、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丙方租赁甲方土地48.172亩,租期四十年(2010年7月1日至2050年7月1日),租金每亩每年2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丙方通过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一次付三年,每三年一付,每次共计289032元,于应付款年度的7月20日前付清,每推迟一天另加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一次付款应付411824元,包括第一个3年的土地租金(289032元)、青苗补偿(81892元)、机井两眼(12000元)、坟头(3900元)、树木(1000元)、养鸡棚(24000元)等附属物的补偿以及本合同第16条约定的垫付部分。”第6条约定:“由乙方监督甲方把租金和款项发地到土地租赁户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缓发。否则,由乙方处理善后工作,由甲、乙双方承担责任。因此给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周垒群领取了租金及补偿费411824元。土地租赁合同涉及上诉人周胜年的土地0.9亩,按约定应取得该土地租金5400元、青苗补偿费1530元。其中青苗款1530元上诉人周胜年已领取。租赁土地共涉及26户村民,其中22户村民已足额领取合同约定的租金和青苗补偿费。合同签订后,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对租赁土地上的青苗进行了清除,后因故未使用租赁土地。2011年春节后,原土地承包户又恢复了对租赁土地的耕种。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收据等认定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涉及26户村民的承包土地租赁给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使用,由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土地租金和补偿费发放给原土地承包户,故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与包括上诉人周胜年在内的26户村民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周胜年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金,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31日已足额领取山东济宁至诚中和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及补偿费,应足额支付给上诉人周胜年土地租金5400元、青苗补偿费1530元。被上诉人周垒群领取租金及补偿费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周胜年土地租金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