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955号原告余某。被告孙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生育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搬出家另行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但考虑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于2013年9月16日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长达10个月没有见面。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认识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但考虑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于2013年9月16日撤回起诉。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因其子女孙某乙已成年,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结婚证、孙某乙户籍、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但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撤诉、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芝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