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红波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建,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个月后,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黄某甲。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被告在婚后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的女儿进行辱骂,甚至在半夜殴打原告并叫原告及女儿滚出家门。2015年春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在婚后经常对原告及女儿进行乱骂,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装修的(被告婚前修建)位于秀山县清溪场镇旺明村潘家园组两间两楼一底的房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2012)秀法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婚后一年原告便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双方发生吵架的事实。被告曾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自己不清楚。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2011年3月28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装修了被告曾某某婚前修建的位于秀山县清溪场镇旺明村潘家园组两间两楼一底的房屋。双方在婚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但有17000元共同债务。现原告黄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装修的(被告婚前修建)位于秀山县清溪场镇旺明村潘家园组两间两楼一底的房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友爱、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及同居生活时感情尚可。被告也特别珍视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虽然婚后存在因家庭琐事小吵小闹的情形,但并非达到无法化解双方矛盾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