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莉、李国定等与李明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李国定,李凌,李明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李莉。原告李国定。原告李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尹。原告李莉、李国定、李凌诉被告李明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李国定、李凌的委托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李国定、李凌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泰康路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并于2004年11月1日取得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8年上半年,原告获悉该房屋还包含一个建筑面积为66.09平方米的地下室,而该地下室已被被告恶意转让他人。原告得知后即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才于2012年11月24日实际取得该地下室。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前,单独将该地下室恶意转让他人并隐瞒事实,致使原告在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未取得地下室但仍按照该房屋的产权面积全额支付物业费,造成原告地下室面积的物业费损失。同时在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对地下室部分既无法使用又无法取得收益,造成原告地下室部分的收益损失。被告的恶意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的地下室物业管理费损失人民币11,515元和地下室收益损失人民币290,400元。审理中,三原告以需对地下室收益损失进行评估、另行诉讼为由,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地下室收益损失人民币290,400元的诉请。被告李明尹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簿摘录,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产权人。2、帐单及证明,证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间的物业费标准。3、(2010)卢民四(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为系争地下室发生的诉讼经过及原告取得地下室权益的过程,4、卢湾区商品房分室面积表,证明房产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264.38平方米包含地下室分摊面积为66.09平方米。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本市泰康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三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4.38平方米。2004年11月1日,三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后,三原告获悉所购房产还应附属一个地下室,而该地下室已被被告转让给他人,三原告遂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三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实际取得地下室。另查明,本市泰康路XXX号XXX室在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间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资料、物业费支付凭证、上海永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卢湾区商品房分室面积表及(2010)卢民四(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知该地下室系本市泰康路XXX号XXX室房屋的附属物而在向原告出售本市泰康路XXX号XXX室房屋前、单独将地下室转让给他人并隐瞒,致使原告在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间不能实际取得该地下室,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对此被告具有过错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间因未取得地下室而造成的物业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尹赔偿原告李莉、李国定、李凌物业管理费损失人民币11,515元(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以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8元,按66.09平方米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李明尹负担人民币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云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