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平与被告重庆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平,重庆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唐小平,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2号工贸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621902007。法定代表人:王亚奇。原告唐小平与被告重庆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平诉称,199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江北区杨河一村X号X楼(现地址为江北区洋河一村X号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接房后于1995年将户籍从合川区迁入涉讼房屋居住至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X号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南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以21067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X号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78㎡,购房款分二次付清:签订合同当天付200138元,余款10533元于1993年5月31日前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993年5月31日前,原告付清售房款后,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交接前,原告还应承担涉讼房屋水表、电表及天然气上户费等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亦将涉讼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1996年2月1日,原告将其户籍自重庆合川市迁至涉讼房屋落户。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涉讼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户口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讼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唐小平办理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X号X号房屋产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重庆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小平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陈 花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