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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麻玉坤与侯水群、范县自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玉坤,侯水群,范县自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麻玉坤,男,199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水群,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韦伊超,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县自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王楼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景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圣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玉坤诉被告侯水群、范县自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侯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伊超、被告自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圣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玉坤诉称,2014年10月30日15时20分,被告侯水群驾驶自强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C0**挂车),从郑州市建设西路北侧金泉停车场出来左转进入建设西路时,与原告麻玉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麻玉坤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1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侯水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睾丸破裂等,住院9天,花费16210.84元。后经保险公司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侧睾丸缺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C0**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4688元、护理费4680.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垫付13000元,其余损失共计77812.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水群辩称,侯水群是自强公司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自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豫J×××××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予以认可,对于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其他赔偿项目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20分,被告侯水群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C0**挂车),从郑州市建设西路北侧金泉停车场出来左转进入建设西路时,与原告麻玉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麻玉坤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侯水群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被送往郑州××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睾丸破裂、右侧阴囊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2014年11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避免疲劳;三月后复查精液常规,性激素;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210.84元。事发后,被告自强公司赔偿原告13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河南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侧睾丸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侯水群系被告自强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出具:1、业户名称为麻玉坤的道路运输许可证;2、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麻玉坤现居住郑州市中原区××付庄村××号号付广科家,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有效;3、有效期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居住地为郑州市城镇的原告郑州市居住证,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日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侯水群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被告侯水群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侯水群系被告自强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自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故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自强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郑州××附属郑州市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10.8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伤造成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298.82元(45823元/年÷365日×90日);3、护理费,被告对原告要求按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日,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02.05元(?28472元/年÷365日×9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郑州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8、营养费,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80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元;9、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属正当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98.82元、护理费702.0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5933.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660.84元,上述总计82594.61元,扣除被告自强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3000元,余69594.6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被告自强公司垫付费用,可向人保公司理赔。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自强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麻玉坤69594.61元;二、被告范县自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麻玉坤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麻玉坤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范县自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