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熊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三,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29号原告熊某三。被告鲍某甲。原告熊某三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三及被告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三起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也不联系原告,并扬言要报复原告。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已有三年多,被告仍旧没有悔改之心,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鲍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鲍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在上次经法院调解之后也一直有找过原告,但是没有找到。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三与被告鲍某甲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在原告家乡云南按照农村风俗摆酒席。随后,原告跟随被告来磐安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鲍某乙。××××年××月××日在云南省建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分居已久,遂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并无改变,双方之间依旧没有联系,已无和好的可能,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三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三与被告鲍某甲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未恋爱,认识不久便按照农村风俗摆酒席,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久,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没有联系,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被告也未能积极努力地改善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鲍某乙近年来一直随被告的亲人共同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称,如果被告坚持要儿子的抚养权,原告也自愿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并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因此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的婚生子鲍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债务,即使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但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三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鲍某乙(身份证号码××)由被告鲍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熊某三自2015年6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该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