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小珍与刘云华、陈爱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珍,陈爱定,刘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王小珍,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爱定,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刘云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治,攸县黄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小珍与被告陈爱定、刘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顺、被告陈爱定、被告刘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珍诉称:2014年9月24日下午,原告王小珍与被告刘云华在攸县皇图岭镇吃完午饭以后,被告刘云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搭乘原告从皇图岭镇出发回坪阳庙乡,在行驶至坪阳庙乡亭子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陈爱定驾驶的湘BBG1**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云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爱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小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治疗,后转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刘云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500元,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3322元。原告王小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小珍受伤的事实;2、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方花费的医药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全休8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了700元司法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陈爱定辩称:1、被告刘云华系酒后驾驶摩托车、且存在无证驾驶和超速占道的违法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刘云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答辩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000元。被告陈爱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云华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陈爱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小珍明知被告刘云华系饮酒后驾驶仍将摩托车借予其并且搭乘,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刘云华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曾当前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中午原告王小珍与被告刘云华一同饮酒,故原告王小珍应承担本案部分责任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爱定、刘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王小珍、被告陈爱定对被告刘云华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刘云华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珍与被告刘云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中午,原告王小珍与被告刘云华相约在攸县皇图岭镇与朋友聚餐,席间双方均有饮酒。餐后被告刘云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乡村道路自东向西由皇图岭镇驶往坪阳庙乡家中,14时30分许,行至坪阳庙乡亭子前路段时,遇对向被告陈爱定驾驶的湘BB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而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倒致原告王小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云华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爱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小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在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伤口处理,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心率失常:多发室性早搏,花费医疗费共计26009.2元。2015年3月1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小珍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全休8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爱定、刘云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云华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损失1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王小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原告诉讼请求为25947元,而实际发生医疗费26009.2元,故认定医疗费为25947元;2、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全休8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8个月时间,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0元/天×30天×8个月=1680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可依鉴定意见计算为7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按120元/天×15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0元/天×15天=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强调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票据核定为7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为55447元(25947元+16800元+1050元+450元+700元+500元+10000元)。loz2loz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因被告陈爱定驾驶的普通二轮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故原告王小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陈爱定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及两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小珍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明知被告刘云华已经饮酒,仍将车辆出借给其驾驶并搭乘,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参照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陈爱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王小珍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36397元(含医疗费2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050元(含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陈爱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法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先行赔付,即由被告陈爱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19050元,共计290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即26397元(55447元-29050元),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王小珍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即5279.4元(26397元×20%);被告刘云华负70%的责任即18477.9元(26397元×70%),品除其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5500元,下差2977.9元;被告陈爱定负10%的责任即2639.7元(26397元×10%),故被告陈爱定应赔偿原告王小珍损失共计31689.7元(29050元+2639.7元)。综上所述,被告刘云华还应赔偿原告王小珍各项损失297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500元),被告陈爱定应赔偿原告王小珍的各项损失共计316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刘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珍各项损失2977.9元;2、限被告陈爱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珍各项损失3168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陈爱定负担300元,被告刘云华负担64元,原告王小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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