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仁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蒋苗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仁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蒋苗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39号申请人上海仁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蒋苗坤。申请人上海仁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辉公司)与被申请人蒋苗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仁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英与被申请人蒋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仁辉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15号裁决(以下简称21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215号裁决在蒋苗坤和仁辉公司均确认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情况下,要求仁辉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错误。第二,蒋苗坤的月工资3,500元中包括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部分,故215号裁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剔除加班工资,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仁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215号裁决。被申请人蒋苗坤答辩称:第一,2014年10月11日,仁辉公司以淡季生产不忙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二,仁辉公司没有给过蒋苗坤工资单,其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并不包含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蒋苗坤不同意仁辉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215号裁决在确认仁辉公司与蒋苗坤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仁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仁辉公司主张蒋苗坤每月3,500元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二部分。该公司就此事实的成立仅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然该合同就计薪方式,共约定了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计件工资等二种,但未明确究竟以何种计薪方式或工资结构为准。故就蒋苗坤的工资结构,仁辉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215号裁决以3,500元作为工资基数计算补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仁辉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仁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1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仁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