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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份某日零时许,在本市龙山区新政府小区15号楼4单元71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9日15时许,在本市龙山区新政府小区15号楼4单元71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月期间,在刘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赵某某有吸毒行为,对其传唤并询问,其交代与李某某在刘某某家有过吸食毒品行为,公安机关到龙山区新政府小区15号楼4单元711室刘某某住处将刘铁艳抓获。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照片,证实扣押吸毒人员李某某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近期均有吸食毒品行为。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鉴定文书,检验意见李某某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两袋共重0.19克。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容留赵某某、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时间及次数。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吸毒人员证言及现场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