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甲,无业。198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8月因犯惯骗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1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相识,遂产生骗取陈某钱财的念头,并编造其儿子患××、其妻子患××等理由逐渐骗取了陈某的同情。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底,被告人裘某甲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仍先后10余次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耀峰液压电器厂门卫处、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上任村及横溪镇道成岙村陈某家中找到陈某,编造其妻子治病急需用钱、所欠外债急需归还等理由,骗取陈某人民币合计100680元,且骗取的钱款绝大部分被其用于赌博挥霍。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裘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某村某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裘某乙、裘某丙、冯某、邹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储蓄取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原浙江省奉化县人民法院奉法(82)刑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1991)奉法刑字第88号、(2001)奉法刑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裘某甲退赔被害人陈世才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严美波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