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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云驰酒业商行与溧阳洲际皇后潮流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云驰酒业商行,溧阳洲际皇后潮流酒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溧阳市溧城云驰酒业商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99-101。经营者史永强。被告溧阳洲际皇后潮流酒吧,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号*幢。经营者周国平。委托代理人姜秋林、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溧城云驰酒业商行(下简称云驰商行)诉被告溧阳洲际皇后潮流酒吧(下简称皇后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驰商行经营者史永强、被告皇后酒吧委托代理人周芸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驰商行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酒,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99563元,并出具8张对帐明细单以及协议壹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956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皇后酒吧辩称,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没有最终的对帐结算,且其中原告方在被告处拿了部分的会员卡,应折扣部分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999563元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能够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云驰商行经营者为史永强,被告皇后酒吧经营者为周国平,双方的组成形式均为个人经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壹份,载明:“供方溧阳市溧城云驰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甲方)。需方:溧阳市洲际皇后潮流酒吧(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供应酒水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经营用酒全部由甲方独家供应。二、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作为铺底货款,该款在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一个月内由乙方无息退还甲方。三、甲方按乙要求的酒类品种、数量送货上门,乙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张敏应即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四、双方对货款按月结算,乙方应在次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五……。甲方:史永强。乙方:周国平。2013年11月20日”。原告据此陈述,2013年11月30日,经甲方双方协商后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双方对供货方式、货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同时因被告欠其他供应商的货款未结算,由原告方预先支付给被告方现金300000元,该300000元约定协议终止后一个月内由被告退还。被告方对该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协议上面周国平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在协议第2条的30万元铺底货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如不能提供被告方则不认可。证据二云驰酒业对洲际皇后酒吧送货对帐明细单捌份,原告并据此陈述,自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酒水,并分别于次月结帐,截止至2014年6月份累计结欠原告货款699563元,在每张对账明细上均有周国平签字确认。被告对此经质证后认为,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30日这五份上面有“周国平”签名及签有“财务核算”字样的的对账单,周国平在上面签名并不是对对账金额的认可,而应有皇后酒吧的财务核算后再进行确认,张敏仅是协议上面约定的收货人,无权对货款金额进行签名确认。对于其他三份对账单上面周国平的签字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洲际浴室支领了部分会员卡,金额为50000元,要求抵扣本案的货款,原告则表示不同意。被告对于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铺底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及8份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69956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方返还300000元铺底货款的主张,系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解称周国平签名不是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应由财务核算后才能确定货款金额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洲际皇后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溧城云驰酒业商行货款699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3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