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抵押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州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惠州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惠阳世贸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黄竞。委托代理人:刘庆建,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惠州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启公司)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为主合同已经处理完毕,申请人就担保合同主张权利,债务人广州市海友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主债权虽已判决,但在担保纠纷案件中仍需查明主债权清偿情况,以确认抵押担保责任的金额。因此,海友公司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本案系根据贷款抵押合同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海友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17日,顺启公司以海友公司、中山市槎桥经济发展公司(下称槎桥公司)和中山市泓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泓龙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顺启公司起诉认为,1992年经广东省经贸委批准,槎桥公司与澳门恒业贸易公司(案外人)投资设立中山美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美利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美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槎桥村的商住用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东城支行(下称东城支行)与海友公司签订的(97)年建流字第04号《人民币借款资金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东城支行签订了(97)年抵字第05号《贷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抵押土地已变更登记至泓龙公司名下。2001年,东城支行与海友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经(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判决海友公司返还借款本息。2004年6月8日,东城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启公司于2010年9月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了上述债权。由于主债权至今未受偿,故起诉请求行使抵押权,请求判决顺启公司对位于中山市槎桥管理区岐头西路段土名为白鸽围、证号为国(2011)2101039号[原证号中府国用(出)字第2197000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由海友公司、槎桥公司和泓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在2008年、2009年间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司法执行拍卖过户给泓龙公司,泓龙公司已领取证号为国(2011)2l0103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应土地使用权用地档案资料未有任何抵押权利记载。一审裁定认为,顺启公司是否享有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过户给泓龙公司的执行行为有重大关联,顺启公司应向行使执行拍卖的有关单位申诉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顺启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认为,由于主债权尚未受偿,故顺启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顺启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可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但由于东城支行已就借款合同向海友公司主张权利,即主合同已处理完毕,现顺启公司就担保合同主张权利,海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为抵押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抵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顺启公司受让债权后尚未受偿,因此,顺启公司有权就涉案设置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主债权已经(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故顺启公司再次将债务人海友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顺启公司提起本案抵押权纠纷应以担保人为被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担保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顺启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顺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应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顺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