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与张国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张国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幸福道**号增**号。负责人王乐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惠玲,该蔬菜市场职工。被告张国栋。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与被告张国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被告张国栋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支付:1、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延时加班费14946元。2、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最低工资差额2160元。3、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310元。4、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休息日的加班费13440元。5、辞退的经济补偿金5040元。6、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防暑降温费300元。2015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14946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440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0元。4、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最低工资差额1436.48元。5、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2月10日至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94.13元。6、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300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因原告不认可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因此该裁决应属终局裁决,原告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