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梁弄镇汪巷村。法定代表人:汪孝苗,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梁弄镇汪巷村。投资人:汪孝苗,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使安纳公司)因与原南通燕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通商破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南通燕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15年5月18日,使安纳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使安纳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