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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龙庠杝与申薇、一审被告万平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庠杝,申薇,万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庠杝,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薇,女,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一审被告:万平,女,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龙庠杝因与被申请人申薇、一审被告万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庠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是申薇提起诉讼,应当由申薇举证证明10万元系其交给龙庠杝的委托理财款。但法院却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要求龙庠杝证明取得并占有该款有合法理由。如果申薇不能证明委托理财的前因事实存在,就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擅自将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从投资理财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双方当时系基于恋人关系发生的经济往来,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核心法律特征,即“没有合法根据”,因此本案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认定龙庠杝应当返还案涉款是错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起诉状称“被告继续持有原告的10万元钱不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归还。”虽然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中申薇陈述了将案涉款项交与龙庠杝的经过和原委,但并不妨碍作为原告的申薇选择以“被告继续持有原告的10万元钱不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归还”这一更加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诉请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薇将案涉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龙庠杝银行账户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转账的真实原因,案件中申薇要求龙庠杝返还该笔款项,认为龙庠杝占有该款不还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纠纷中,龙庠杝认为其系基于恋爱关系获得的申薇的赠与,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龙庠杝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基于恋爱关系的经济往来,取得案涉钱款是有合法根据的,因而不属于不当得利。但正是因双方当事人仅系恋爱关系,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一方并没有合法的根据当然地取得对方的财产而不归还,给对方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龙庠杝返还申薇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龙庠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庠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