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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束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春,束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刘迎春。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永明,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明亮。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迎春诉被告束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明、被告束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春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赊购镙冒、五金件等物资,2013年被告承建葛集社区北城花园工地向原告赊购的物资,现尚欠27280元未付,已超过了被告当时承诺几个月内付清的期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2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5月6日、5月14日、8月3日、8月5日、8月8日、8月15日、9月2日收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7280元货款。被告束明亮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欠原告83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明确注明了2014年9月4日已经付了20000元。因此被告仅应偿还原告8340元货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1月29日通过颜飞汇款40000元给原告的儿子刘强,双方已结过账;2、证人刘某、颜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还了20000元,现尚欠原告8000多元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七张收货单,被告质证认为:收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收货单上的红字确实是被告写的,由被告加了价格编号,从编号上看应该有十五张单据,同时既然被束明亮改过,证明账已经结过了,现在原告再来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让颜飞转到原告儿子账户的;证据2,三个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证人对很多事实都是模棱两可,而对时间节点均以中秋节为准,显然是庭前进行了商量而虚构的事实,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案起诉的是简单的买卖关系,书面的票据也非常完整,经三证人的虚假陈述反而使事实混乱,被告在收货单上用红笔把单价下调后造成双方的意见不统一,当时就未进行结算,该未结算的收货单理所当然也应该由原告进行保管,被告在每一张收货单上进行了编号,所欠缺编号的收货单是双方已结算的部分,至今也未支付,与本案诉讼的是分别独立的两笔债务,这次起诉依据的证据是收货单。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三个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三个证人的陈述内容互相不一致,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因被告称现已与原告对所有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应由原告出示欠条,后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但称此欠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系被告承包的另一工地所欠原告的款,原告以此欠条将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被告称此欠条即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单,在欠条上也明确注明了2014年9月4日付20000元,所以被告现尚欠原告8340元。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七张收货单与欠条结合起来分析,原告提供的七张收货单上面有被告的笔迹,双方对价格存在分歧,另依据收货单日期之后的汇款单以及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称七张收货单未结算,故被告应支付货款27280元的诉讼请求,依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庭后对原告刘迎春本人进行谈话,刘迎春称本案所依据起诉的七张收货单因双方结算时,被告不认可其价格,故双方未结算,仍将单据留在原告处,此款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所涉及的款项无关。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等。2014年1月29日,被告让颜飞向原告之子刘强的账户汇款40000元作为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注明“今欠到刘迎春材料贰万捌仟叁佰肆拾元2014年9月4日付2万元(贰万元整)”等内容。现原告以2013年5月6日、5月14日、8月3日、8月5日、8月8日、8月15日、9月2日收货单因被告对价格不认可故未结算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庭审中提供的收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已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刘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82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