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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蔡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王亮亮与王庆生、姚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王庆生,姚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王亮亮。被告王庆生。被告姚从琴。原告王亮亮与被告王庆生、姚从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姚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亮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庆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又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均是在银行取的现金,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在原告向王庆生索要借款时,其又于2014年6月28日重新出具总借条8万元,并由王庆生书写下还款协议一份,但之后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借口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庆生、姚从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生、姚从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庆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均是在银行取的现金,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在原告向王庆生索要借款时,其又于2014年6月28日重新出具总借条80000元,并由王庆生书写下还款协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王庆生与被告姚从琴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亮亮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王亮亮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庆生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庆生与被告姚从琴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负有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庆生、姚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生、姚从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王亮亮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庆生、姚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