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颜井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庆雪,湖北省孝感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丰山劳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方路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69138元及因追索劳动报酬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代理费18000元,差旅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丰山劳务公司(乙方)与东方路桥公司下设的东方路桥公司武汉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8标段的马家湖特大桥下部构造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提供劳务及机械设备),工程范围包括(暂定以下范围,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系梁、墩柱、盖梁、垫石、挡块(含模板安装拆卸、砼浇筑、养护、成品保护等、不含钢筋),并约定了各部分施工的计价标准;2、关于工程款支付,按当月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签字后的合格工程量的90%进行计量,扣除当期材料款、借支,交验后支付至合格工程价款95%时停止支付,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年)满后二周内结清保修金。合同尾部加盖甲乙双方印章,孙业皓、武和志分别作为甲方、乙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时丰山劳务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文委托武和志作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和收付款工作。2014年9月5日,孙业皓同丰山劳务公司就下部结构钢筋工程结算确认应付金额为369138元,扣除5%质保金18457,最终结算金额为350681元。结算单上有计量负责人:易建萍;质安部负责人:涂超;财务部负责人:曹凤娣;项目总工:叶丹;项目副经理:孙业皓等人签字,该四人系东方路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丰山劳务公司对该笔结算及金额均予认可。2011年11月11日,丰山劳务公司(乙方)与东方路桥公司下设的东方路桥公司武汉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8标的桥梁下部构造部分混凝土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暂定以下范围,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破桩头、下系梁及承台砼施工、墩台柱砼施工、肋板台身台帽耳背墙砼施工、盖梁垫石挡块砼施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钢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丰山劳务公司(乙方)承包东方路桥公司武汉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段马家湖特大桥系梁、墩柱、盖梁、桥台钢筋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人工、辅助材料、机具、切割下料、焊接、安装、下部结构半成品保护等。合同还对合同单价、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甲乙双方印章,孙业皓、汪明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时乙方法定代表人宋红文加盖了个人印章。2012年5月1日,东方路桥公司S8标项目经理部向丰山劳务公司发出《终止下构劳务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自与我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签约人汪明华)以来,未能严格执行合同条款,我项目部决定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与贵公司的合同关系,并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书时执行《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条款,我部将按照两份合同的有关条款与贵公司办理结算事宜,请贵公司尽快指定结算办理人员与我部接洽。通知书上载明汪明华于2012年5月18日签收该件。2014年11月21日,孙业皓向丰山劳务公司出具《特别证明》一份,载明: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8标段部分下部结构钢筋《工程最终结算书》,应付金额为369138元的劳务费,是丰山劳务公司武和志班组施工的,是上述项目部经理孙业皓依据2011年6月18日东方路桥公司与丰山劳务公司代表武和志所签订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暂定以下范围,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口头分配给武和志施工的。上述下部结构钢筋的结算及应付款369138元与汪明华所签钢筋劳务合同的施工及结算无任何关系。后双方因人工费及损失等费用支付发生纠纷,是此成讼。一审另查明:丰山劳务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注册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砌筑、木工、钢筋、脚手架、模板、焊接作业分包一级、抹灰、油漆、混凝土、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一审法院认为,丰山劳务公司与东方路桥公司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8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该项目经理部系东方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均由其设立方概括承受。合同签订后,丰山劳务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东方路桥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人工费)。因丰山劳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此前向东方路桥公司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或已将建设工程移交给东方路桥公司,丰山劳务公司认为依据工程最终结算计算书可证明工程已竣工,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即案涉下部结构钢筋工程的竣工时间均为2014年9月5日,故案涉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内。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扣除质保金比例为5%的重新约定(相对于原合同约定),丰山劳务公司诉请中的下部结构钢筋工程款350681元(369138元×95%)予以支持;余下工程质保金18457元(369138元×5%)不具备支付条件,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东方路桥公司辩称丰山劳务公司诉请的369138元没有合同依据,不是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钢筋安装制作工程结算应受《钢筋制作安装合同》的约束。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虽然签订了《钢筋制作安装合同》,但是该针对该合同,东方路桥公司已于2012年5月1日向丰山劳务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书并经东方路桥公司公司代表人员签收,东方路桥公司认为该合同事实上没有终止,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表东方路桥公司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孙业皓(同时也是东方路桥公司公司案涉项目的副总经理)向丰山劳务公司方出具《特别证明》,证实本案的结算是针对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内容也是该合同项下的,与《钢筋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关系。故东方路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结算书应当认定为是与《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相对应的。东方路桥公司辩称关于下部钢筋制作已向丰山劳务公司付款781550元,因其不能证明付款行为是针对与本案相关的《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进行的,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东方路桥公司辩称丰山劳务公司仍然未归还的工程材料价值174570元应当扣除,根据其主张的金额组成,其中编号为1480572号送货单在(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45号案件中证实系武和智代东方路桥公司公司项目部签收的价值为135240元的钢材,该款应由东方路桥公司项目部承担,不应从丰山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他关于电缆线、电焊机等机具费用,东方路桥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设备费用系丰山劳务公司承担,故对东方路桥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东方路桥公司辩称丰山劳务公司代表人汪明华、武和志非法处理东方路桥公司所属钢材作价190000元应予以抵扣,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其理由不予采纳。东方路桥公司辩称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设备共计875127.92元及燃油费120105元应当予以扣除,但根据《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吊车由东方路桥公司调配提供,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此并没有对此进行重新约定,东方路桥公司方就租赁设备及费用承担等事宜亦未与丰山劳务公司达成合意,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东方路桥公司辩称其只针对丰山劳务公司公司进行结算,不管汪明华、武和志、武永锋、张亚清是否有异议,均是丰山劳务公司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丰山劳务公司以公司名义就《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内容请求东方路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未区分其内部的不同个人及班组,本案亦是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没有涉及丰山劳务公司公司的内部问题。至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及履行情况,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做处理。东方路桥公司辩称工程结算书没有项目经理李文贤的签名,也没有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最终结算,不具有结算效力。因结算书上分别有东方路桥公司公司计量、质安部、财务部等负责人及项目总工签名,且代表东方路桥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的项目部副总经理孙业皓也对结算单予以确认,故对该结算单应认定为东方路桥公司公司项目部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孙业皓的个人行为,故对东方路桥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丰山劳务公司诉请要求东方路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69138元的表述不准确,实际上该款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对该项工程款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丰山劳务公司诉请要求东方路桥公司承担18000元代理费及2000元差旅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东方路桥公司支付丰山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350681元;二、驳回丰山劳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元,由东方路桥公司负担。判后,东方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是对2011年6月18日《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材料、机械设备应由丰山劳务公司提供,但实际履行中东方路桥公司提供了上述机具,东方路桥公司提供的材料、机械设备费共计875127.92元及燃油费12010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反相关法规及中立、公平、公正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丰山劳务公司提交的孙业皓出具的《特别证明》为书证明显错误,该证据为书面证人证言,孙业皓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的证明效力也优于《特别证明》。一审判决对东方路桥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丰山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1日《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已经终止,涉案工程款对应的钢筋工程是临时指派的,是合同外工程,与汪明华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不同。东方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孙业皓出具《特别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二审中,东方路桥公司申请证人汪明华出庭,拟证明汪明华为丰山劳务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其代表丰山劳务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东方路桥公司根据汪明华的工程量向丰山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丰山劳务公司如何分配及如何现场管理是其内部事务,与东方路桥公司无关。经质证,丰山劳务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2011年11月11日《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于本案无关,且已终止。本院认为,汪明华的证言涉及的2011年11月11日《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所对应的工程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东方路桥公司与丰山劳务公司均认可,就下部结构钢筋工程,汪明华班组完成了大部分施工,武和志班组完成了小部分施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丰山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工程范围如何确定;2、东方路桥公司就前述工程范围差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丰山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工程范围问题。丰山劳务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劳动报酬369138元的表述不准确,该款项来源于2014年9月5日《工程最终结算计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实际上属于劳务分包工程款。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部位为下部结构钢筋,施工班组为丰山劳务公司武和志班组,结合2014年11月21日东方路桥公司项目副经理孙业皓出具的《特别证明》,该结算书系针对东方路桥公司依据2011年6月18日《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口头分配给武和志班组施工的下部结构钢筋工程,与汪明华代表丰山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的施工及结算无关。因此丰山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工程范围应为武和志班组施工的下部结构钢筋工程。东方路桥公司虽认为《特别证明》不应采信,但东方路桥公司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而孙业皓作为东方路桥公司项目副经理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一审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东方路桥公司就武和志班组施工的下部结构钢筋工程差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扣除5%质保金后,东方路桥公司应支付丰山劳务公司工程款350681元。东方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武和志班组施工的下部结构钢筋工程支付了工程款。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应由丰山劳务公司负担的材料、机械设备费875127.92元及燃油费120105元,既与《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吊车由东方路桥公司调配提供不符,又远超出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该费用不应由丰山劳务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东方路桥公司应支付丰山劳务公司工程款350681元并无不当,东方路桥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