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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新妹、潘战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XX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沈新妹,潘战荣,潘利利,XX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战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利利,197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两。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新妹、潘战荣、潘利利,被上诉人XX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不按照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