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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并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担保。利息付至2013年6月8日,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3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月利息二分四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息2分4厘;2、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二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担保。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写给我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原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也签字担保属实了,利息付了多少也不知道,清利的时候未通知我,也未更换条据,我只知道借款人给原告写过一张还款承诺书,。2014年原告才向我被告催要贷款,此时,我被告才知道借款还未还,我被告认为我已经超过了保证期了。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也签字担保了,借款人给原告写过一张还款承诺书的事实我也知道,。2013年后半年原告跟我其被告催要借款了,一直到现在。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无异议,且系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与本案密切相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无异议,系被告李某某本人书写,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8日,后原告开始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书面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原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以前所欠利息,但是被告李某某未兑现承诺,只是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8日,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有书面借款合同,且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也支付过部分利息,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诉讼前已付的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起诉时对借款月利率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从被告李某某未停止清息时开始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同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且在保证期内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之合法部分,之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某某辩称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三被告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勇横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郝志诚,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镇北大街车队巷,身份证号:612724195812130052。被告张福喜,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城通源小区,身份证号:612724196612210159。被告李庆武,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县职教中心福园小区2单元16楼103室。身份证号:612724196809100113。被告杨登亮,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城检察院巷,身份证号:612724196504180116。原告郝志诚与被告张福喜、李庆武、杨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郝志诚、被告张福喜、杨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庆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厘,并由被告杨登亮和张福喜担保。2013年6月8日后被告再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却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窦生荣偿还原告王占荣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30‰,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艳梅、曹培战、李林章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9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窦生荣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高艳梅、曹培战、李林章担保。被告高艳梅辩称:贷款属实,偿还多少不清楚。被告高艳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林章辩称:自己既是介绍借款的人又是保证人,借据上签名也是本人所写,并且从2013年起原告一直催要上述借款。李林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窦生荣、曹培战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艳梅、李林章无异议,该借据系书证,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窦生荣经被告李林章介绍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逾期不能偿还每日加收5‰违约金,由被告高艳梅、曹培战、李林章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只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下剩100000元本金未偿还,但将所欠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3年8月8日,此后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窦生荣签有书面借款合同,且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窦生荣也支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时对借款月利率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借款的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部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诉讼前已付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高艳梅、曹培战、李林章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而且双方明确约定连带保证方式,且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合法之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窦生荣、曹培战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生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占荣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艳梅、曹培战、李林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崔海涛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书记员赵勇原告郝志诚与被告李庆武,杨登亮,张福喜、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郝志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崔海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赵勇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诚诉称:。原告郝志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庆武,杨登亮,张福喜辩称:。被告李庆武,杨登亮,张福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崔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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