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陇南天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艳、四川省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陇南天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唐艳,四川省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天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碧口镇碧口街***号。法定代表人: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雨声,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艳,女,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柳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陇南天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艳、四川省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德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唐艳请求判令兴发公司、天德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案外人袁浪是主债务人,天德福公司是袁浪的担保人,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并且未追加袁浪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本案中天德福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袁浪签订的第二次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归于兴发公司,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也是兴发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的欠租金、丢失材料金额依据不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兴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袁浪是本案承租人,并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也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唐艳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天德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并未超过原告的诉请。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单独起诉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本案在查清天德福公司为袁浪的租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诉请判令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了“双方手续结清,合同终止”,“必须负责劳务还清所有租赁物,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否则担保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所有费用。”本案租赁合同的到期时间应为双方办理合同结算后合同终止的时间。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天德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唐艳要求天德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在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塔机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天德福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底,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了“双方手续结清,合同终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承租人袁浪使用租赁物直至2012年11月20日双方才办理了租赁费结算,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11月20日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本案事实。至唐艳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同时,《塔机租赁合同》虽也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底,但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担保方责任条款中规定“必须负责劳务还清所有租赁货物,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否则担保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所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唐艳要求天德福公司对《塔机租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二审判决对天德福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生效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问题。本案中唐艳提起诉讼要求兴发公司、天德福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租赁物及违约金以及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认定兴发公司不是本案的承租人,实际承租人系袁浪,但保证人天德福公司是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天德福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原告唐艳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未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天德福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但其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天德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陇南天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