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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02号原告姜某,农民。被告尹某甲,农民。原告姜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尹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雷河法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2年3月,我在云南省昆明市打工与被告尹某甲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尹某乙。××××年××月××日,我们在宜城市民政局补办了结���证。我们婚后的主要予盾是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我婚前社会阅历差,社会知识太少,经不起被告的甜言蜜语和诱惑就与其同居生活了,后来有小孩后更是丧失了自强自立的信心。当初心想我们有了爱情的结晶后,被告会珍惜这个家庭,谁知婚后好景不长,我就发现被告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负心汉,对家庭从来不管不问,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再就是被告是外省人,由于生活方式和风俗各异,双方的观念和认识也很难一致。至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10日,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们仍然过着有其名无其实的夫妻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尹某乙跟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教育、××等一切费用。被告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姜���在云南省昆明市打工时与被告尹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2月,二人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尹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一家三口人均在原告的父母家共同生活居住。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双方再次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尹某甲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自此双方分居生活,且被告尹某甲与原告姜某再无任何联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姜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上述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也未有任何联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姜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查,原、被告婚后无共��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宜城市雷河镇新河村治保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身份证(至2014年3月12日已过有效期)复印件一份、被告尹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姜某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后,被告尹某甲长期外出不回家,以致双方相互长期未能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处于互未联系的生活状态,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以致原告姜某再次提起诉讼。自2011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两人分居已长达四年之��,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尹某甲下落不明,小孩应随原告姜某继续生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小孩尹某乙由原告姜某抚养,随姜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庆勇人民陪审员舒贤春人民陪审员高伟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孝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