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与徐建忠、金德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徐建忠,金德聪,徐建微,胡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6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负责人:涂奔芳。委托代理人:张振宇、陈新。被告:徐建忠。被告:金德聪。被告:徐建微。被告:胡长江。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为与被告徐建忠、金德聪、徐建微、胡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建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期内利息58719.6元(2014年11月20日为宣布提前到期日),复利为2240.0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计84871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金德聪、徐建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城南大道银都花苑现代2幢703室房产所得价款在80万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长江在10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21日,被告金德聪、徐建微为被告徐建忠向原告融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592010年高抵字0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德聪、徐建微以登记在被告金德聪名下的坐落在城南大道银都花苑现代2幢703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忠在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1日,被告胡长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59002013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长江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忠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或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4月17日,被告徐建忠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银759002013个贷字0002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月利率为8.1‰,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归来759002012个贷字00043号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借款人拖欠任一金融机构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依约向被告放贷。借款后,被告徐建忠从2014年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后未再偿付。2014年10月2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建忠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徐建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期内利息58719.6元、复利2240.04元。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胡长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59002012年高保字0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长江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忠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80万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徐建忠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59002012个贷字0004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利率为8.6‰,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二手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借款本金79万元、期内利息58719.6元、复利2240.0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计84871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如被告徐建忠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有权对被告金德聪、徐建微所有的坐落在鹿城区城南大道银都花苑现代2幢703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8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胡长江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59002013年高保字00016号),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6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徐建忠、金德聪、徐建微、胡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