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2年7月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在兴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归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并且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2年7月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2月,原、被告在兴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温馨、稳定、和谐的家庭,原、被告相识、相恋三年之久后结为夫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原告提出婚前缺乏了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夫妻之间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所致,但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通过多渠道、多角度的沟通、交流,其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并且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