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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14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禹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2)禹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明月巷南段路西(证号:014558)的房产一处。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长期外出、逃避执行,而被告人张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禹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仍占有该房屋拒不腾出,导致该裁定无法顺利执行。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判决书违反宪法,没有表明货币名称,判决书上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表明执行的房产也被驳回,跟执行中的标的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禹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禹民二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4)禹执字第2013-812-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路明月巷南段路西(证号:014558)的房产一处,并于2014年2月26日予以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及其家属在2014年3月31日迁出该房屋。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禹执字第5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的异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长期外出、逃避执行,而被告人张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本院通知其腾房后仍占有该房屋拒不腾出,导致该裁定无法顺利执行。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因妨碍公务经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2014年8月1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法执复字第1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2015年2月11日,上述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协助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所辩,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吴九仙的申请查封李某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被告人张某所辩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已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履行了判决内容,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审 判 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