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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利华与程振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利华,程振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利华,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余金河,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余利华父亲,住宁夏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上诉人余利华因与被上诉人程振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利华的委托代理人余金河、马东文,被上诉人程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程振明为被告余利华在银川市的建筑工地供应木材,经双方结算总价格为284030元,被告余利华陆续支付120000元,下欠164030元未付。2011年1月13日,被告余利华给原告程振明出具欠款及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应付款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如不能按时付清,以欠款数额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至5倍计算利息。后被告余利华支付欠款20000元,下剩14403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利华应当支付欠款。原告程振明要求被告余利华支付下欠货款14403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利华辩称只欠原告程振明货款6万元至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欠款及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余利华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程振明对利息的主张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144030元×0.0615÷12×27个月×2=39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利华支付原告程振明木材价款144030元,支付利息39860元,共计183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余利华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余利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余利华实际只欠被上诉人程振明60000元到70000元木材款,并非原审判决的144030元;上诉人余利华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欠条中也没有书写利息,被上诉人程振明民事诉状中也没有起诉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民事诉状中只起诉了违约金,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程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程振明的诉请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余利华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余利华支付被上诉人程振明木材款60000元,不承担本案欠款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程振明承担被上诉人程振明答辩称,上诉人余利华欠被上诉人程振明木材款144030元属实,而非上诉人余利华所称的60000元到70000元。上诉人余利华购买木材,给被上诉人程振明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余利华亲自书写并签字。上诉人余利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利华及被上诉人程振明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余利华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程振明木材款144030元未还;2.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与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程振明提供的欠款及购销合同证据原件能够证实上诉人余利华尚欠其木材款164030元,被上诉人认可已经偿还20000元,下欠144030元未还。上诉人余利华上诉称认可存在欠款,但现在只欠60000元至70000元。对此,上诉人余利华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余利华的该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余利华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欠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与处理不当。经核,被上诉人程振明提供的欠款及购销合同,对于欠款不能付清时,约定有较高的利息,该约定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程振明依此起诉主张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余利华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程振明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余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陈东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