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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姜某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秀杰,系山西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系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姜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5)城民诉前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郝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晋XXX**轿车一辆。原告姜某某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杰,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购买价值468000元的奔驰牌E200跑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母亲秦某某。双方于2013年8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3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0日举办婚礼。婚后,原告对被告关爱有加,并为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经常对原告发脾气,且与某异性往来甚密,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双方感情逐渐恶化,最终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财产问题未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彩礼及礼物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以单纯的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结婚不能作为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双方共同生活并真正成为家庭成员才能达到获取彩礼的目的及条件。被告取得彩礼及豪车后背叛丈夫出轨,其从思想上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不道德思想,支付彩礼及财物的行为失去法律效力,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0元;返还E200奔驰轿车一辆或按照购买价格468000元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诉争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出请求。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并未为被告安排工作,亦未给被告零花钱,双方生气吵架也是因为原告心情不好所致。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对被告不管不顾,导致流产。被告已做到了妻子和儿媳应尽的义务,但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流产至离婚期间均未对原告予以关心、照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日支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2013年8月5日支付250000元,总计支付原告彩礼款3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秦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将250000元彩礼款转入被告郝某某的账户;3、2013年6月23日庞大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50000元车辆定金收据一支,证明本案车辆由原告购买;4、2013年6月26日庞大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取418000元购车款收据一支,证明购车款由原告母亲秦某某转账支付;5、2014年8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财产双方并未在协议中予以处理;6、短信记录五份,证明原告认可车辆及彩礼的事实,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有婚外情,具有直接过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母亲用自己的钱给被告炒股;7、照片二张,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22时05分,被告将不雅照片上传朋友圈。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在相关时间段曾支付被告300000元,该款项是否为婚姻法所规定的彩礼无法体现。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对方财产的状况及归属均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认可。证据6如果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的母亲曾想被告及被告父亲发送过相关短信,但被告及亲属均未予以认可,且不能看出被告有婚外情的相关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母亲秦某某账户转款253021.51元,其中170000元为原告母亲炒股本金,其余83021.51元是被告应原告母亲要求而转款的;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3、原、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离婚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4、2014年8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离婚,确认无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5、2014年8月17日原告发送给被告母亲贾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确认双方离婚系其自身原因造成;6、2014年6月20日被告进行人工流产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因宫内早孕、胚胎停止发育而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7、晋XXX**奔驰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购置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在双方结婚之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股市的钱与本案无关,且已在双方离婚前予以解决。该款项为原告母亲出资,使用被告名义炒股,170000元无异议,140000元包含原告同学礼钱40000元、原、被告共同收取礼钱90000元、被告亲属礼钱10000元,且该10000元已由被告到海南旅游花费,故该140000元亦为原告出资。因90000元拜礼是两人的,故原告应被告母亲要求而退还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将股市剩余的253021.51元全部退还给原告母亲。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是被告主张离婚,被告流产后积极主动要求离婚时早有预谋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看出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深厚,非常尊重被告及其家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流产原因不能确定。对证据7,因车辆由原告母亲购买,目的是结婚,现在离婚了,被告应予返还。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车牌号为晋XXX**奔驰牌轿车一辆,通过原告母亲秦某某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支付购车款50000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购车款418000元,共计468000元,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郝某某。原告通过母亲秦某某账户分别于2013年8月3日支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8月5日支付彩礼款25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0日举办婚礼。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宫内早孕、胚胎停止发育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母亲秦某某账户转款253021.51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赠与其300000元并非彩礼,但亦无法说明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原告母亲秦某某在股市投资的事实,对于被告返还的253021.51元,原告主张全部为其母亲的投资;被告仅认可其中170000元为原告母亲投资,并主张退还的其余83021.51元系应原告母亲要求而支付。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为被告购买奔驰轿车,该车辆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已完成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原告已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亦不符合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奔驰轿车或返还购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婚前收取原告300000元,其主张并非彩礼款,但亦无法说明该款项的性质用途,根据本地区婚礼习俗,该款项应认定为彩礼款。彩礼系原告基于结婚目的对被告的赠与,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但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不足一年,结合被告中止妊娠的情形,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15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返还原告母亲的253021.51元,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在股市的投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财产保全费436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1127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