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94号原告:汪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缙云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爱酒如命,借酒发疯,殴打和谩骂原告。2014年农历9月23日,被告醉酒后谩骂原告,伸手勒住原告脖子,原告奋力挣脱才幸免于难。2014年12月28日,被告粗暴砸坏原告父母家房门,原告向壶镇派出所报警,警察将被告带到派出所才避免纠纷进一步发生。2015年1月26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头上被打了个洞,嘴唇破裂,手臂受伤。2015年4月5日,被告打原告致使原告手指轻微骨折。原告无法忍受,2015年1月26日被打伤后,养了几天伤,就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二、2015年1月26日照片和2015年4月5日照片各一张,待证被告殴打原告;三、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从缙云县公安局壶镇派出所调取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和110报警记录二份。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经常争吵不事实。我们第一次争吵是2014年农历9月24日,起因是原告儿子吃早饭的事,就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但我没有动手打人,只是拿方凳想吓唬下原告,结果原告就一拳打到我胸口,打断了我三根肋骨。第二次是原告家人要原告去县里参加烤烧饼比赛,我认为家里菜地要管,不想原告去,为此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也没有动手。2014年12月28日,因为有人告诉我原告和其他男人在一起,我就去原告父母家找她,原告父母不肯开门,所以我踢门进去,但没砸坏房门。2015年清明,我又听说原告与其他男人在一起,我就去找原告,结果发现原告在一个男人家烧饭,我就叫原告回家,回家后我越想越气,拿了铁锤把想打原告,但马上就缩回来了,结果铁锤把碰到原告手指,擦破了皮。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材料,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认为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015年1月26日照片和公安材料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喝酒打伤原告,2015年4月5日照片与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打伤原告,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会酗酒。2015年1月26日、5月4日,被告打伤原告。2015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分居生活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特别是被告改正酗酒的恶习,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其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