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科强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752号罪犯潘科强,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2011年12月20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潘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科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科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科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