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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国刘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国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05号罪犯金国刘,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0日作出(1996)六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国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1997年5月28日作出(1997)皖刑核字第68号刑事裁定,核准(1996)六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0月1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2月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7年2月1日、2010年11月4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金国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金国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减去罪犯金国刘的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