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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闫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甘肃省武山县人,系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6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8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系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银川市,住银川市,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判认定,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与闫某某离婚。2011年3月8日,吴某甲以33万元的价格将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转让给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共同经营,主营银川、乌海、乌达、乌素图货物的配送并代收货款。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以下简称货运部)的营运方式为:货运托运单一式三联,发货人将货物交给货运部,货运部给发货人一张红联,收货人将货款交给货运部,货运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得到一张黄联,后货运部将货款交给发货人,发货人则将红联交还货运部,白联由货运部留存。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曹某甲、张某甲、吴某乙、于某某、王某甲、施和平、陈某甲、刘某甲、徐子俊、周玉政等10人先后委托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收取以上10人的货款共计70671元后,未向该10名发货人给付货款。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关闭了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后离开,致使被害人无法找到马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离婚。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货运部转让协议、证人吴某甲的证言、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的工商注册信息,证实2011年3月8日,吴某甲以33万元的价格将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转让给闫某某,马某甲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后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的经营者变更为闫某某的事实;三、郑学成等95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提供的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托运单,证实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郑学成等95人先后委托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其中郑学成、马学祥、李景超、蔡保合、徐子俊、刘某甲、徐剑、孙祥明、王某甲、于某某、张某甲、陈凌云、徐玉良、王维、姜桂侠、章国宽、薛岩、周玉政、刘万银、存俐、孙玉琴、马文华、李婵娟、李素英、施和平、XX、王浩东、蔡永健、吴帮坤、于宪峰、王霞、陈爱春、董瑞锋、陈建、徐学仁、张美艳、张建龙、赵彦文、俞卓、蒋昕君、刘显发、李宝同、李宏堂、杨尊养、陈某甲、王优胜、曹某甲、张炫、李丹、保文、戴卫东、于军锋、姬艳霞等53人提供的托运单原件记载的代收货款合计192812.5元(已剔除托运单原件上记载的发货人已从货运部收回的部分代收货款)的事实;四、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8日吴某甲将其于2008年注册经营的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以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在其货运部打工的马某甲、闫某某夫妇,并将法人变更为闫某某。转让费马某甲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是2011年3月7日,马某甲向吴某甲支付现金15万元,第二次是过了十几二十天后,马某甲又向吴某甲支付现金18万元,吴某甲收款时都给马某甲写了收条。吴某甲将收到的转让费部分用于支付客户的代收款,并称其已将货运部转让之前未付清的代收货款全部付清。吴某甲称张某乙、吴某丙均未将在马某甲、闫某某经营货运部期间代收的货款交付给其以充抵转让费的事实;五、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吴某丙在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工作,负责乌达的发货和收货款,于2011年7月离开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并于2011年7月与张某乙、樊某某一起去银川对账,对账时马某甲、闫某某、会计陈某乙也都在现场。账目已对清的事实;六、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某在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工作,负责乌素图的发货和收货款,于2011年3月8日货运部转给了马某甲,樊某某干到2011年11月底就不干了,其与马某甲之间的账目都对清了,并在2011年7月还和张某乙、吴某丙一起去银川核对账目,账目没有问题。闫某某收过货运部货款的事实;七、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在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工作,负责乌海的发货和收货款,于2011年7月底离开吴某甲货运部,并在2011年7月份到银川和马某甲核对过一次,当时会计陈某乙也一起参加了核对,还有2011年8月24日在乌海和马某甲、闫某某一起核对过一次,把账目全部算清的事实;八、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乙在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做会计,于2011年7月底离开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2011年7月上旬,马某甲的老婆闫某某叫来张某乙、吴某丙、樊某某一起核对账目,陈某乙也在场,称账目均核对清楚,无问题,收回来的货款也都交给了闫某某,闫某某无异议。2011年8月份,陈某乙和闫某某又到乌达和张某乙、樊某某、吴某丙一起核对了账目,经核对账目清楚,闫某某无异议的事实;九、证人漆某某的证言、中山南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共计欠十几万元的货款,2011年9月20日10时许,十几个前来要货款的人抢走了货运部的十几箱货物,中山南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系货运部拖欠货款发生纠纷的事实;十、证人刘某乙、郭某某、毕某某、马某乙、武某某、程某某、仲某某、曹某乙、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田某甲、刘某丙、徐某某、师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王某丙、田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从发货人曹某甲、张某甲、吴某乙、于某某、王某甲、施和平、薛永建、薛岩、陈某甲、马学祥、刘万银、张炫、章国宽、刘某甲、郑元芬、徐子俊、姜桂侠、孟祥芳、周玉政、郑学成等发送的货物均已收到,且将货款均已交给了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代收的事实。十一、记账本等证据,证实刘某乙、郭某某、毕某某、马某乙、武某某、程某某、仲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田某甲、刘某丙、徐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王某丙、田某乙、张凤林等18位收货人发送的货物均已收到,且将货款均已交给了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代收的事实;十二、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银川市民乐瓷砖市场将正在卸货的被告人马某甲抓获的事实;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月19日,马某甲驾车拉乘闫某某运输货物在平罗县发生事故,造成马某甲、闫某某、田小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十四、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8日,马某甲、闫某某以33万元转让费从吴某甲手里受让吴某甲货运部,并将货运部的负责人变更为闫某某的名字,后由闫某某和马某甲共同经营。张某乙在乌海负责,吴某丙在乌达负责,樊某某在乌素图负责,闫某某主要负责在乌达、乌素图收款,收完款后给银川打款。到2011年7月3日,闫某某卖掉房子偿还一些客户的代收货款。到了2011年9月份,一些欠代收货款的客户过来抢走货物,货运部就开不下去关门了。2011年8月,闫某某和陈某乙到乌海去和张某乙、吴某丙、樊某某对账,并称对账没有问题,张某乙、吴某丙、樊某某都将收回来的货款交给了闫某某的事实;十五、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马某甲与闫某某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2011年3月8日在银川市立达市场,马某甲以33万元的转让费从吴某甲处受让吴某甲货运部,因为马某甲没有身份证,就将货运部的法人变更为马某甲的老婆闫某某,后由马某甲和闫某某共同经营。当时只付给吴某甲15万元,剩下的18万元是用代收的货款付给吴某甲的,马某甲就一直欠客户的代收货款。到2011年10月份,房租到期,马某甲没有钱付房租,加上那些要货款的人将货运部的货物(价值十几万元)抢走,货运部就开不下去关门了,货运部所欠的代收货款累计近300000元。吴某丙、张某乙、樊某某离开吴某甲货运部时都对过账,账目都算清楚了,另外在货运部运营过程中,货运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后,收货人存在直接将货款打给发货人的情况,也就是存在货款自付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70671元后逃匿,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合同诈骗316886.5元中的246215.5元的指控,因246215.5元中存在部分款项没有相应的托运单原件,并存在收货人是否收到货物及是否已将货款交付货运部代收,货运部的职员是否将所代收的货款交付马某甲、闫某某等的疑问。因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补充的刘某乙等20位收货人在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将货款给付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货运部的相关记账本进行核对,20位中的18位收货人在账本中有记载,而证人吴某丙、樊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员工吴某丙、樊某某、张某乙离开货运部时已经与马某甲、闫某某核对过账目,陈某乙、张某乙与闫某某证实2011年8月份,又对账目进行了核对且均无问题,故本院对2011年8月份核对清楚的账目进行认定,剔除8月份及之后存疑的5位收货人,认定有13位收货人将收到10位发货人的货物后将货款已给付马某甲及闫某某,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合同诈骗曹某甲等10位被害人的数额为70671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46215.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马某甲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闫某某及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证,有货运部转让协议、证人吴某甲的证言、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害人曹某甲等10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提供的银川市吴某甲货运部托运单原件与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某甲将货运部转让给闫某某,货运部的登记经营者也是闫某某,且闫某某自始至终都与马某甲一起经营管理货运部。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收受收货人给付的货款后关闭货运部并失去联系,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闫某某及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其并没有逃匿,其没有按时给被害人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是,立达鞋业市场的姓赵的于2011年9月19日带领十几个人将吴某甲货运部的上百件货物强行拉走,客观上导致货运部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其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货款。涉案的被害人的货款中,有的货款收货人直接支付给了被害人,部分收货人没有将货款支付给他们,还有部分货款,吴某丙、樊某某、张某乙收到货款后并没有将货款交他。原判认定其合同诈骗是错误的。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70671元后逃匿,数额较大,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马某甲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货款,也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被害人曹某甲等人的陈述、托运单、收货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员工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账本以及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在收受被害人曹某甲等人的货款将其非法占有。95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收受货款后逃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