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务新、袁福春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务新,袁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务新,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福春,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务新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袁福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务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融、谢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务新、原审被告人袁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阳某并扣押了其手机。次日,“袁跎”(未抓获,基本情况不详)打电话给阳某,表示可以以每克60元的价格卖给阳某甲基苯丙胺。民警扮成阳某与“袁跎”联系后,约定向“袁跎”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要求送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鑫阳光酒店。之后,“袁跎”将阳某需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的信息告诉了被告人陈务新。当天16时许,陈务新驾驶小车来到衡阳市鑫阳光酒店楼下。民警扮成购毒人员上车后与陈务新确认了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陈务新准备拿毒品交易时,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底部中间位置查获甲基苯丙胺19.8克。同时,民警还抓获了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袁福春,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9克。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缴收据,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务新、袁福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务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福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务新、袁福春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福春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务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福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务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袁福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务新上诉提出,是“袁跎”要其帮忙购买20克冰毒送给阳辉,其没有贩卖毒品;在车上被缴获的冰毒是袁福春的,不是其的。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陈务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务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袁福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陈务新、原审被告人袁福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分别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上诉人陈务新与“袁跎”的共同贩卖毒品中,“袁跎”主动联系购毒人员贩卖毒品,安排上诉人陈务新实施贩卖行为,系主犯。上诉人陈务新受“袁跎”的安排具体实施贩卖行为,系从犯。原判未认定上诉人陈务新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务新上诉提出,是“袁跎”要其帮忙购买20克冰毒送给阳辉,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上诉人陈务新受“袁跎”安排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袁福春的供述及侦查人员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被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务新在侦查阶段对受“袁跎”安排前去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作了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务新实施了具体的贩卖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陈务新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务新上诉还提出,在车上被缴获的冰毒是袁福春的,不是其的。经查,除上诉人陈务新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车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是原审被告人袁福春的,故对上诉人陈务新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务新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予严惩,但鉴于上诉人陈务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实施的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下,对其可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袁福春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务新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务新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务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从上诉人陈务新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9.8克,从原审被告人袁福春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9克予以没收,销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湘玲审判员 蔡 莉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怡校对责任人蔡莉打印责任人李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